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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拒执罪典型案例
(2017)皖1221刑初491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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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发布时间:2018-05-25 11:26:43 打印 字号: | |

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常某某,男,汉族,1950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,小学文化,无业,住临泉县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,于2016年12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民警抓获,同年12月2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2017年1月4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,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。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。

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[2017]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,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期间延期审理一个月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经审理查明:因债务纠纷,被告人常某某于2007年被陈某1陈某2李某1三人起诉至本院,2007年4月11日,本院以(2007)临民一初字第708、709、7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常某某应偿还该三人借款数额及相应利息、赔偿标准,但常某某一直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内容。陈某1陈某2李某1200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,本院于2007年8月9日向常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,责令其立即履行本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,但常某某为躲避履行义务多次拒不到庭。2009年7月1日,本院以(2009)临执字第228-1号执行裁定书对常某某位于临泉县艾亭镇五间门面房予以公开拍卖,期间案外人董某(系被告人常某某的女婿)对该五间门面房提出执行异议,本院查明董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,并以(2007)临执字第300-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董某对该五间门面房的执行异议。

2010年11月23日,本院以(2007)临执字第300-3号执行裁定书,依法将属于常某某的艾亭镇五间门面房作价186067.20元,交付申请执行人陈某1李某1陈某2,以抵偿常某某的借款本息186067.20元,但常某某仍拒不搬迁,还擅自在被抵偿的房屋内安装楼梯,改变了房屋的原有结构,将该房屋出租给霍某余某高某等人长期使用并收取房租,以达到阻碍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。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、2013年2月4日、2013年4月26日、2014年11月4日发出公告、协助执行通知书,要求常某某限期迁出该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,常某某仍拒不执行。2014年12月2日,常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泉县艾亭镇的房屋无偿赠予其儿子常某。2014年12月10日,本院强制执行三间房屋并交付给陈某12015年初常某某将门锁打开,再次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房租,致使本院(2007)临执字第300-3号执行裁定书无法执行。

上述事实,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且有书证临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、抓获经过、户籍证明、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、合肥市看守所羁押证明、查询常某某财产通知书及账户明细、常某某书写的还款计划书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(2004)阜执字第118、118-2号民事裁定书、本院(2007)临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裁定书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、本院(2007)临民一初字第708、709、710号民事调解书、本院(2007)临民一初字第708-1、709-1、710-1号民事裁定书、陈某等三人申请执行书及财产举证表、本院执行通知书、财产申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、该案中五间门面房屋的测绘技术报告、地产估价报告、本院(2007)临执字第300号执行裁定书、本院(2009)临执字第228-1号执行裁定书、该案中五间门面房屋拍卖公告和拍卖情况报告、本院(2007)临执字第300-2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公告、本院(2007)临执字第300-3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公告、租房协议、本院公告、对余某、高某的询问笔录、公证书、房屋赠与合同等,证人陈某1李某1解某常某李某2董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:被告人常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而拒不执行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,予以从轻处罚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人常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。
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被告人常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。)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 

 

 

   长 赵俊芳

   员 杨立叶

人民陪审员 魏  

 

       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

 

 

   员 张  

 

附:相关法律条文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、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
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
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
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

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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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任编辑:临法研